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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又医疗事故两案例[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后又医疗事故两案例[医疗事故]

时间:2024-07-25 10:58:42

  交通事故后又医疗事故

  2011年8月23日,原告之子江XX因交通事故被送至被告XX县医院抢救。被告XX县医院没有做CT检查,也没有告知是脑疝的结果,延误了治疗时机,加速了江XX死亡。原告委托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被告XX县医院有过错,参与度25%。

   

  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2012)临鉴字第916号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XX县医院在诊治江XX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参与度25%;6、XX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明公刑鉴尸字(2011)第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江XX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颅内出血形成脑疝导致死亡的事实;7、赖其雄的CR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赖其雄在抢救时有进行拍片,而XX县医院却对江XX没有进行拍片检查,说明XX县医院称拍片机坏了不是事实;8、疾病证明、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魏,,患神经性头痛,江容福因工伤伤残十级的事实;9、证明三份,证明江XX基本情况及原告无经济来源的事实。

   

   

  被告XX县医院辩称:江XX在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导致脑疝形成送至被告处抢救。被告医务人员对江XX全力救治,救治过程没有过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江XX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56627.20元,原告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了赔偿。即便被告有过错要分担赔偿,也应支付给已付出全部赔偿款的各附带民事诉讼的各被告。

    

  被告提交的证据:1、XX县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XX县医院的主体资格;2、张医师资格证书及注册证书以及陈护士注册证书各一份,证明接诊医师及护士证书齐全,合法执业;3、售后服务确认单及售后技术服务单各一份,证明在江XX就诊期间CT因仪器故障无法使用的事实;4、XX县人民法院(2012)明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刑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就江XX死亡一事于2012年1月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已终结,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下列事实:(1)江XX的死亡系交通肇事导致;(2)被告人杜,,已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3)江XX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已判决由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 

   

  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福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江XX生前颅脑损伤严重,病情发展迅速,预后极差,但医方在病历记载及相关影像学检查中存在不足,故XX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8月23日19时许,原告江XX之子江XX搭乘小型汽车由宁化往XX方向行驶,因车速过快翻车致江XX摔出车外颅脑损伤深度昏迷被送往被告XX县医院抢救。江XX因抢救无效于次日0时1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江XX因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颅内出血形成脑疝导致死亡。司法鉴定认为,“XX县医院在病历记载及相关影像学检查中存在不足有过错”。2012年1月,原告江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项损失共计457249元,本院及中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原告江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项损失共计456627.20元。

  另查明,被告XX县医院在抢救江XX期间,因CT仪器发生故障,未对其脑部作CT检查。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江XX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被送往被告处抢救无效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鉴于被告在救治过程中未作CT检查,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请求被告XX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方已对江XX死亡的损害后果依法进行了赔偿,原告也实际得到了全部的赔偿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事实已消灭,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XX的诉讼请求。

  医疗事故和交通事故合并审理的典型判决书

    2009年10月26日,原告夏,,驾驶三轮摩托车,当行驶至,,县韩麻营镇牌岔子村外公路中段时,与被告苏XX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无责任;原告夏,,伤后被送到,,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在家修养期间,始终感觉身体不适,到承德附属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颈椎病骨折,腰椎椎间盘膨出,左大拇脚趾骨折等,于是到承德,,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苏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县医院没有尽到细致、全面的检查责任,将原告多处重要伤情没有检查出来,造成原告错过最佳治疗时间,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XX辩称,一、原告夏,,提起的本次诉讼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诉讼中同时提起;二、对于原告夏,,与答辩人苏XX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应驳回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在承德,,医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如果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县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要求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苏XX代理人的意见,另不同意赔偿原告夏,,的任何损失,因其已经于2009年10月24日对本案被告苏XX作出了保险赔偿,该交通事故的赔偿在其公司已经完全结清。另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2年,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县医院辩称,一、原告申请撤销与被告签订的法律协议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合同,原告与被告苏XX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等情况符合可撤销的情况;二、原告的损害后果的经济损失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并非是被告河北省,,县医院造成的,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贵院在审理原告和被告,,县医院医疗纠纷中,贵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经过鉴定,我院虽然存在过错,但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县医院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四、原告椎间盘突出是属于自身疾病,并非是外力所造成的,该部分的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患者现有的不适为原始外伤所致,与过错无明确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苏XX驾驶车辆与原告夏,,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无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夏,,要求被告苏XX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夏,,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按照每天60元予以保护;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00元;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苏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因原告伤后在被告,,县医院处治疗,被告,,县医院有义务对原告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由于被告工作人员不细心、疏忽大意,未尽到应尽之注意义务,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被漏诊,被告,,县医院应对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苏XX及被告,,县医院应按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双方的赔偿比例为70%和3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此案已经赔偿完毕及超过诉讼时效,不再进行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10000.00元;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5602.00元。

            二、被告,,县医院赔偿原告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233.60元【按(总损失17476.55元-10000.00元)×70%计算】。 

           三、被告苏XX赔偿原告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42.96元【按(总损失17476.55元-10000.00元)×30%计算】,鉴定费800.00元,计3042.96元,从已给付款12000.00元中扣除上述赔偿款,原告夏,,获得赔偿后还应返还被告苏XX8957.0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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