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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之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纠纷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之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纠纷法律法规]

时间:2024-04-03 08:58:15

  1.条文沿袭: 本条原条文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七条,本次修订中将原条文第一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修订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并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规定的精神;原条文第二款无修改。笔者认为本次修订,使语义更加明确化,表述也更为规范严谨,明确了保修责任中关于怠于或消极履行后果的责任范围。具体在以下三个方面:(1)从程度而言,因“损害”一词含义的范围小于“损失”,以“损失”来限定“财产”,扩大了责任人应承担的财产性赔偿责任的范围,即在一定程度上了加重赔偿责任。(2)从侧重点而言,“损害”是由于责任人的主观故意或放任过失所造成的消极财产后果,强调行为的不法性;而“损失”较为中性,对于责任人的主观心态不作要求,着重强调消极财产后果的无因性,而不论责任人的主观心态。(3)从适用对象而言,“损害”既可以用于财产方面,也可以用于人身及精神方面;而“损失”一般仅用于财产方面。在表述的语境中,财产以“损失”来修饰限定更为准确。

  2.条文主旨: 本条解释是关于工程质量中保修责任的规定,规定了保修义务责任的履行及其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条规定了保修人不及时履行保修义务,而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时,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存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理解与适用】1.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或质量瑕疵,由施工单位负责修理、返工或改建,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的法律制度。《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对于促进工程建设参与各方加强质量管理,保护所有人、使用者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2.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及期限工程质量的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当然,不同类型的建设工程,其保修范围有所不同。工程保修期是指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发包方与承包方对工程质量进行保修的期限约定,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修的期限是按照保证建筑物在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工程质量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确定,是指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由各方签署竣工验收文件的日期。但是,住宅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对业主的保修期要从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方应在法定或者设计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承担责任。对于该工程的其他部位的质量问题,自发包人提前使用之日未超过法定保修期限的,承包人应承担责任。另外,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包人将该工程转让给第三人的,承包人仍应向受让第三人承担工程的保修责任,不能因建设工程主体的变更而免除保修责任。《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和保修期起算时日。3.工程质量保修期间的质量责任的划分承担对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一般是先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判断分析质量问题的原因,确定修复方案,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建筑法》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属于保修责任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相应的修复费用及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按下述原则处理:(1)因施工单位未按照同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所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因设计单位的问题造成的质量缺陷,其相应的民事责任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承担;(3)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检测后使用的,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因建设单位(含监理单位)错误管理而造成的质量缺陷,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如属监理单位责任,则由建设单位向监理单位索赔承担;

  (5)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问题,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使用单位承担;

  (6)因地震、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损坏问题,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所有人承担。

  4.保修人的认定

  保修人,即负有保修义务的人。值得注意的是,建设工程的保修人并不一定都是施工单位。

  通常,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如果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但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对于已销售的商品房,当房屋出现属于保修责任的质量问题时,因与施工单位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而扯皮推诿,业主的权益就会受到损害,故与业主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开发商应该当然承担保修责任。有的开发商将对业主承担的房屋保修义务委托给了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公司或物业公司进行保修。

  5.保修义务履行的及时性

  当工程出现属于保修责任的质量问题时,负有保修义务的人应当依约定或规定及时履行其保修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怠于履行其义务,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要结合具体的约定或规定和实际质量问题的严重或紧急程度进行判断而定。

  6.建筑物所有人或发包人的责任

  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损害的发生及扩大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如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发包人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或不当装修等。如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发包人在发现质量缺陷后,没有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损失,则其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对所采取措施的要求必须是合理的,而非是其力所不能的、不可能的。

  7.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赔偿损失的范围,既包括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失,即用于修复的费用,也包括间接损失,如给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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